第一冊 羅馬的肇始
第五章 羅馬的原始體制
家與族的依從者
羅馬社團就是以這些原則來治理自己;他們是自由的民族,了解服從之義務,脫了一切神秘觀念,在法律上絕對平等,相互之間亦絕對平等,有明顯的民族界線,而同時也慷慨的將門戶向其他民族開放。這種體制既非製造,亦非借取,而係伴隨羅馬人自然成長。當然,它是以早期法制為基礎——義大利的,「希臘——義大利」的和印歐的;但荷馬的詩及泰西塔斯的Germania所描述的狀況與羅馬最早的社團組織之間,必然有連續的政治發展階段,在希臘集會的歡呼和日耳曼集會的敲擊盾牌中,有著社團主權的表現;但這跟羅馬族人集會中有組織的裁判和有規章的意見宜布法還有很大的距離。再者,由於羅馬國王的紫袍與象牙模杖必定是從希臘借取而來——而非從伊特拉斯坎人——則十二個開道小吏以及種種其他外在安排,很可能也係從外國取得。但羅馬憲法的發展卻斷係屬於羅馬,至少也是屬於拉提阿姆,其中借取的元素,小而無關緊要;這一點,可以從一個事實看出,即其所有的觀念均一律由拉丁新創的字來表達。
由傳統與習慣從外面向絕對權力所加的最强烈限制,表現在這樣一個原則中:不論家長或國王,在決定重要事情時,都不當不徵詢他人的意見。由此,為夫和為父的權力便受到家庭議會的限制;而行政者,不論任何時代,都有明顯的定規,就是在任何重要事件做決定之前,必須聽取朋友們的意見。國王的朋友們的集會——既在重要國事上(而不只是純軍事和純法律事件上)有決定性的影響而在法律上又不致破壞國王的權力的絕對性———稱之為「元老院」(「元老議會」the Council of the Elders, Senatus)。這並不是由國王的親信所組成,讓他樂於徵詢的;而是一個永久性的政治組織,從最早時期即帶有某些代表性。不錯,就我們所知,羅馬的「氏族」並沒有有形的首領;一氏族的人都是——或自信是——某一個共同的祖先之後裔,但並無人受召代表此氏族。但下面這種情況倒有可能:當國家由各氏族聚集而成,數族的年長者組成原始的元老院,而因之,到了稍晚時期,各元老仍可能被視為各族——也就是國家組成之基本單位——的代表。從這個觀點亦可解釋何以元老一旦被指定,一般而言——當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事實上的」——會維持終生。這也解釋了何以元老院的席位有限,而跟組成國家的族數相等;因此,原始三個社團——每一個均係由數族組成——的混合必須在法律的建制上伴随著元老院席位的增加。。然而,元老之代表民族,這寧是建制上的典型設計,而並非法律上的事實,因為在元老的選派上,國王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即使要不要把元老院的席位給予非自由民,都完全由國王決定。然而,這樣說並不表示我們肯定或否定帝王時代真有此事。在民族的個體性仍明確為人承認的時候,則隨元老之死,國王很可能循例從同一氏族選取另一位年長而練達者接替其位;但隨著三社團的混合以及各社團内部的融合,元老之選取在實際上就完全成為國王自由判斷之事了,而只有在他不將空缺補足時才會遭到濫權之議。
如果我們追問國家與個體分子之間的關係,則我們會發現,羅馬國即非僅止於疏鬆的防衛集合體,又非現代觀念中的絕對權力國。確實,外在的限制對於國家權力的限制力仍小於對國王的限制力;但由於「合法權利」的觀念本身即寓含著對權利的限制,因之國家的權力絕非無限。無疑,社團對自由民個體有權,例如分配其負擔公務,懲罰觸犯法律者;但任何法律,若懲罰、或意欲懲罰個人,而此個人所做之行為並未為人共認為可罰者,則即使在形式上無瑕可尋,羅馬人仍認其為肆意而不公正之程序。在財產權與家庭權益方面,受到的限制更為嚴格。在羅馬並不像里可加斯的警察組織一樣,家庭可以絕對消失,並因而使社團擴大。羅馬原始憲法最無可否認又最重要的原則之一是,國家可以監禁或吊死自由民,但不可奪取他的兒子或田地,甚至不能向他課稅。沒有任何社團像羅馬社團一樣在其自己的範圍內有如此的全權;但也沒有任何社團像羅馬社團,使清白的自由民可以過著近乎絕對安全的生活,免於其他自由民和國家的侵犯。
元老院
羅馬家庭從最初就寓含著其各分子之間的道德關係。只有男人可以做一家之主。女人在財產的獲得上其地位並不低於男人,女兒跟兒子有平等的繼承權,母親跟孩子也是一樣。但女人一向而且必須隸屬於家庭,而非社會;在家庭中她則必須處於從屬地位——女兒從屬父親;妻子從屬丈夫,失去父親而尚未結婚的女兒則從屬於最近的男性親屬;在必需的情況下,女人如果受審,是由這樣的男人來審判,而不是由國王。然而在一家之内,女人不是僕人,而是女主人,照羅馬觀念,碾穀和烹飪是屬於僕役的工作,羅馬主婦可以免做,因此羅馬主婦主要時間用來督導女僕以及家務事,對女人來說,這些事情類如男人的耕種。同樣,關於父母對子女的義務,羅馬人也充分而深切的體察到;如果父親忽視孩子或教壞了他,甚至以對子女不利的方面浪費了財產,都被認為是惡行。
自由民之權利
然而,從法律的觀點言之,家庭卻受著「一家之父」(pater familias)絕對的指導與管理。在他面前,家中的任何成員都被剝盡一切合法權利——妻子兒女並不比奴隸或牲口權利更多。由於處女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成為他的法妻,因此,要不要養她為他所生的孩子要由他的自由意志決定。這個公理並非由漠視家庭而生;正好相反,在羅馬人的觀念中,成家與養育子女乃是公民的義務。在羅馬,唯一由社團向父親提供幫助的情況,或許是一胎三嬰。棄嬰是宗教所禁的,所有的兒子都不可棄——殘廢除外——女兒中則至少長女亦然。就公共福利而言,棄嬰雖屬不當,但為hetubook.com•com父者並未被剝奪此權,因為他畢竟是絕對的、徹底的一家之主,而羅馬人也意在讓他保留此種地位。父親不僅對家中分子有最嚴厲的管理之權,而且有司法之權,可以懲罰他們,在必要時可以取其生命或肢體。成年的兒子可以另立家室,或如羅馬人所說,餵養他「自己的牲口」——但這些牲口是他父親分給他的;從法律上言之,兒子所有的一切,不論由他自己的勞力所得或由外人所贈,不論在他父親家中或他自己家中,都一概屬他父親所有。因此,父親在世之際,凡屬於他的分子都不能擁有他們自己的財產;除非由他授權,便不能讓渡或遺贈。在這方面,妻子兒女和奴隸的地位完全一樣,因為後者也往往獲准自己成家,在主人同意之下也可以讓渡財產。確實,父親可以把奴隸或兒子轉讓第三者,若購買者為外國人,則兒子成為他的奴隸,若為羅馬人,則兒子只能代替奴隸,因為羅馬人不能成為羅馬人的奴隸。
最確定不過的是,最早期的這種體制並非起於羅馬:那是所有拉丁人共有的原始體制,或許一直可以追溯到各族尚未分化之前。只有保的制度是起於羅馬城,從最近的發現看來,拉丁人城市體系中,保也是基本部分。保有保長和教士,無疑,也有征稅和估稅的行為,在保長做審判和表決時,自由民也集會參加。
後來從羅馬的影響中產生的拉丁社團或自由民社團,呈現出這種體制的最單純形式:這些社團一律有一百名執行參議員(centumviri),每一個都被稱之為「十戶之首」(decurio)。由三社團所組成的羅馬,在最早時期的傳統中也具有相同的典型數目,即,各社團有三十保,三百族,三千戶,三千步兵。
自由民與非自由民固然界線分明,自由民與自由民之間權利的平等也極為明顯。在這兩方面,或許沒有其他民族做得更為徹底。榮譽市民制度——這個制度的產生本在做為自由民與非自由民之間的間介——把自由民與非自由民的分別更明顯的表現出來。當外方人經過社團的決議劃入自由民的圈子內,如果他要全然進入這新的社團,就需放棄他以前的市民資格;但他也可以把以前的資格跟新取的資格相混。古代的習慣就是如此,而希臘人則一直保留,在後來,常可以見到一個人同時在數個社團中持有自由。但拉提阿姆的居民對於社團概念極為强烈,無法允許一個人同時是兩個社團的自由民;因此當一個新近獲准的自由民不肯放棄他以前的資格時,則他所得到的榮譽市民資格便只有有限的意義,即是,把他當做客人,予以友善對待並予保護——而這個態度是一般對待外國人的態度。
一家之主對妻子兒女的權力雖然近於主人對奴隸與牲口的權利,家屬跟財業卻仍舊有甚大的區別,不僅事實如此,法律上亦然。家長之權不僅只限於家庭,而且是暫時的,就某種程度說,是代表性的。妻子兒女並非為了家長而存在;這跟產業只為業主而存在或專制王國只為國王而存在不同;妻子兒女確實是家長合法權利所施展的對象,但同時他們也有他們自己的潛存權利;他們不是物,而是人。他們的權利現在是潛存的,未加施展,這只是為了家庭的團結,必須只由一個代表來統治;但在家長死後,兒子立即成為家長,具有了父親原先對女人、小孩與財產的權利。但主人死,奴隸的法律地位卻無任何改變。
自由民的平等
正由於自由民係主權擁有者,因此他們在日常事務上不必插手;這兩者在精神上是完全相合的。只要公共行為走在現行法制之内,則一國之内的主權便不能干預:治理政事的是法律,而非立法者。但若現在法制有所改變,或者,即使在某個特例上有所偏離,則主權必須出而干預。羅馬體制中凡有此類事件出現,則自由民必定展示其權力。如果國王於死前未指定繼承人,則此孤兒共和國之指揮權與神聖保護權節落於自由民肩上,直至新主人難出為止;在這種狀況下,自由民社團自動指定第一暫時王。然而,這種狀況只是例外,非在必要情況之下,自由民是不會自動指定的;而由未受召即自動集合的自由民指定的暫時王因而亦被認做是並非完全有效者。通常,國家之主權則係由自由民與國王車暫時王合作行施之。由於統治者與被能治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像合約一樣,由口頭的問與答來批准,因此,社團的一切主權行為均由國王——必須由國王親身,而不能由他的替身(另一自己,alter ego)——向自由民提出問題,並由大多數自由民做肯定之回答來完成。因此,羅馬法和我們一般以為的不一樣,基本上它不是由君主向全社團分子所發的命令,而是由發言與回言在國家的基本力量之間達成的合約。從法律觀點言之,凡有偏離通常法制體系之一致性的情況,都必須經過這樣的立法性合約。就法律常軌而言,任何人,均可以把他的財產給予他所願給的人,但必須立即轉讓;但若財產暫時仍歸原主所有,待其死後再轉讓他人,在法律上則屬不可能——除非社團允許;這個允許不僅在自由民集會的時候可以應允,面且在列隊參戰時亦可。這是遺囑之源起。就法律常軌而言,自由民不能喪失或放棄其不可讓之自由,因此,凡無家長者不得以兒子之身份受制於他人——除非社團給予許可。這乃是the adrogatio。就法律常軌而言,自由民之權利只能由生身得之,並永不能喪失——除非社團允許給予之,或允許其放棄;無疑,此https://www.hetubook.com.com等行為在最早期,設無族人之判定,便不可能有效的發生。就法律常軌而言,罪當死刑的犯人,一旦由國王或其代理者宣判,則必殺無赦;因為國王只能審判,卻不能原諒——除非被判的自由民懇求社團的悲憫,而法官又給予他求取原諒的機會。這乃是the provocatio之始;這種原諒不是給予拒絕認錯而被證實有罪的犯人的,而是坦認罪行而懇求減輕者的。就法律的常軌而言,跟鄰國所訂之長期條約不可廢除——除非自由民因該條約遭受傷害而同意將之廢除。因之,在攻擊戰欲發動之際,當商詢自由民之意見,但當其他國家破壞條約而本國發動防禦戰時,以及締結和平條約時,均不須商詢自由民。不過,在這種情況下,問題不是向族人之集會提出,而係向軍隊。總之,當國王欲做任何創新之學,對現行公共法有任何改變之時,都必須商詢自由民。因此,自古代開始,立法權即屬社團,而非屬國王。在這類事例中,若無社團之合作,國王的行為便無法律效力;一個人,若只有國王宣布其為自由民,則他仍像以前一樣為非自由民,此無效之行為只能產生「事實上」的結果,而不能產生「法律上」的結果。由此可見,自由民的集會初看之下雖然受到限制與阻礙、卻自古以來即是羅馬聯邦之基本構成元素,自由民集會的特權與行為跟元老院的不同,並非以國王之隨意意志為其最終之依據。
自由民之負擔
羅馬社團
對社團之外的人固然有此斷然界線,但在羅馬自由民社團分子之内,則幾乎一切權利區分盡・行掃除。我們已經提過,家庭中存在著明顯區別,但這些區別在社團中卻可以忽視;在家庭中,兒子是父親的財產,但就以自由民的身分而言,他可以成為父親的司令。自由民之間沒有階級特權:泰提人優於羅姆尼安人,而兩者又優於魯塞爾人,但這在法律權利上毫不影響他們的平等。在那個時期,自由市民的騎兵,係用於前線在馬背上甚至徒步單獨作戰,他們是精英分子,是最富裕的,武裝最好的,訓練最精良的人,因此自然比自由民步兵得到更高的評價;但這只是「事實上」的分別,而無疑,任何羅馬貴族都得以加入羅馬騎兵。從法律立場言之,自由民之間若有分別,只是由於體制上的次要分別使然。即使在外觀上,諸份子的法律平等亦顯然表明。社團的首領與社團份子,元老與非元老院之自由民,有服兵役之義務的成年人與未達此年齡者,固均有服裝之別,但在公共場所,無論貴賤貧富均一律著簡單白色羊毛寬外袍(toga)。自由民之間權利的完全平等,無疑源自印歐法制,但在意義的領會與體現之嚴格上則形成了此拉丁民族最特殊、最有影響力的特點之一。有一件事倒該在此一提,即拉丁移民並未發現該地有文化低落的早期居民,須臣服於他們足下。這和印度種姓之產生的環境不同,也和帖撒利,斯巴達及希臘的貴族之產生的環境不同,甚至與日耳曼的階級之分亦有其不同之背景。
自由民社團的區分係以原始的典型原則為基礎,即十戶為一族(gens),十族或百戶為一保(Wardship,curia可能跟curare,coerare,有關);十保或百族或千戶為一社團;復次,每一戶出步兵一員(因之名為mil-es,,跟equ-es相似,意為「千步者」thousandwalker),每一族出騎兵、元老各一。當各社團結合為一時,當然便各為全社團之一部份。各保有其土地,各族亦有其土地,而在最早的聯合時期,族的土地當是最小單位。
國家經濟當然由自由民負擔。自由民最重要的功能是服軍役;因為只有自由民有權利與義務參軍。自由民亦同時是「戰士團」(「戰士」populus,與populari「破壞」和popa「屠夫」有字源關係)。在古老的連禱書中,祈求戰神馬爾斯給予降福的,是「荷矛之戰士」;國王在對他們致詞時,則稱他們為「矛士」我們已經說過軍「團」(legio)如何形成。在三分羅馬社團中,一軍團包括三百騎兵,由三名騎兵分隊長分別率;三千步兵,由三名步兵分隊長分別率領。除此之外,可能還有若干輕裝備者,尤其是弓箭手。一般言之,將軍即國王本人;由於騎兵有特別指定之隊長,因而國王可能只率領步兵,而步兵亦可能從最早即是武裝主力。除軍役外,自由民還可能有其他負擔,如平時與戰時執行國王委派的任務、耕種國王田地,建築公共工程。城牆的建築之艱辛在環牆的名稱上留下了證據,名之為「重任」(menia)。固定的直接稅收是沒有的,因為國家沒有直接固定的支出。為社團服務不需支付報酬,因為軍役,派定之工作和公衆服務,一般言之皆無報酬;若為地區服務,或為個人服務,則該地區或該個人可提供酬傭。公共祭神所用之牲畜由法定稅捐購買;公共比賽之負方,以比賽項目之價值而向國家繳付「牛金」(以牛隻為罰金而繳納之)。文獻中未曾見到自由民向國王繳納之任何固定貢品但居住於羅馬的非自由民則顯然要為所得之保護而向國王繳付金錢。此外,尚有其他幾項流入王庫者,即港口稅,領地收益——尤其是草地貢和產物配額;前者來自公共草地的放牧,後者來白承租國有土地者。此外還有「牛金」所出產之物,充公之物,以及戰爭所得。在必要之際,有稅物之徵收,但此乃强迫稅,時局改善後,需得償還。此稅究係加於全部居民——無論自由民與否——或只加於自由民,則無法確定;但後者之可能性較大。
不僅一家之主的權力沒有限制,不向世上任何人負責,而且,只要他活著,這權力就是不變的,不可毀壞的。照希臘與日耳曼法,成年的兒子,不僅在實際上已脫離父親而獨立,在法律上亦然。但羅馬人為父的權力卻終生不能解除,不能因年老而解除,不能因瘋狂而解除,甚至亦不能因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解除
和_圖_書
,唯一可以解除的是女兒出嫁,這時,她由父親之手轉入丈夫之手,離開其自己家族,進入她丈夫的家族,脫離其自己諸神之保護,而走入她丈夫諸神的保護下,因之,成為她丈夫的屬從,正如以前為她父親的從屬一樣。按照羅馬法,奴隸從主人手中得釋易,兒子從父親手中得釋難。奴隸獲釋,在早期即可,手續亦較簡便;兒子獲得自由,卻到很後期才得以實現,而且手續極為繁複。確實,主人賣奴隸,而買者若將之釋放,則此人得自由,然父親賣兒子,買者若將其釋放,則兒子仍歸父親所有。因此,羅馬人的為夫為父之權實已成為對財產的權利。金融由國王處斷。不過,國產與國王私產(從有關羅馬最後王室之廣大土地所有權之報告看來,國王私產必定可觀)並非相同。由武力取得之土地,特別被視為國有財產。在處理公有財產時,國王實際受到多大限制,已無可考證。不過可以確定,這一方面從未徵詢自由民之意見:而在分攤稅捐與分配戰利之土地時,則可能慣於徵詢元老院之意見。
社團
家與一家之主
羅馬聯邦自此以後賴以為基礎的諸基本概念,實際上即由此憲法而出;因為,只要有羅馬社團之處,其外形無論如何改變,必有如下之固定原則——行政官有絕對指揮權;元老議會乃一國之最高權威;一切例外之決定均須主權人——換言之,即人民社團——之認可。
在這樣的家和族之外,還有他們的依附者或「依從者」(clientes,其字源為cluere)。這並不是指相同的生活圈中偶然離開自己家庭而到別的家庭暫住的人,而是指那些並非任何社區中的自由民,卻在某一社區中生活,而其自由受到保護的人;這一類人包括避難者和主人暫時放棄統治權而賦予實際自由的奴隸。這種關係沒有正式的法律性,不像主人同客人或同奴隸一樣;「依從者」仍是「非自由」的,儘管實際生活上已由於習慣與互相誠實的態度把他的不自由狀態減輕。因此,一家中的「依從者」跟真正的奴隸,乃構成「僕役」(familia)階級,依靠「自由民」的意志而行為。因此,依照最原始的法律,自由民有部份的或完全的權利在緊急狀況下把「依從者」重新置於奴隸狀態,甚至對他處以死刑;因此,家長對「依從者」之不像對奴隸一樣運用主人的權利,僅是由於「事實上」的區別,而也由於同樣的理由,家長對「依從者」的保護責任更大於奴隸。在經過數代之後,「依從者」「事實上」自由必定已接近於「法律上」的自由;在解放者與被解放者都已去世後,設若前者之後裔對後者之後裔仍要求「統治權」,就變成大不敬;因此,在一個家室之中便形成了一類雖依從卻有自由的人,他們與奴隸和「家族」份子都不相同。
家與族
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家,房產,僕人與動產,這是任何生活情況下——包括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制度,只要這種制度未泯滅母親明顯的地位——構成家庭的自然成分。但各民族在文化興起之後,對於這些成分的觀念與對待辦法,往往產生極大差別。有些對這些成分做了深刻的了解,有些則相當膚淺,而對待的辦法也因之不同:有些用道德觀念來涵蓋,有些則用法律觀念,但沒有任何一個民族像羅馬人那樣用單純而嚴厲的法律來體現的。
家庭形成單元。分子包括自由民(此人在他父親死後自立為主人)他的新娘(是由教士用聖靈餅的儀式莊嚴的婚配給他的,跟他分享水與火),兒子與兒子的兒子,以及彼等的合法妻子,還有他們未婚的女兒,兒子的女兒,以及所有這些分子的一切財產。然而,女兒的孩子則不在此範圍之內,因為,如果為婚生,彼等則屬於其夫家,若非婚生,則在家庭中沒有任何地位。在羅馬公民心目中,屬於自己的房子以及天賜的子女,乃是其一生之目的與本質。個體的死亡不是惡事,因為那是必然;但一個家族的消失則是大惡;因此,在最早的時期社團會為無子女者安排養子女,以避免此種禍患。
讓我做一總結。在羅馬人觀念中,主權寓存於自由民之中;但只有在必需情況下始有權施用之,當偏離現行法規時,始有權會同國王施用之。王權如薩魯斯特所說,既係絕對,又係受法律限制(imperium legitimum);絕對,因國王之命令無論對策,初發之際必須服從;受限制,因命令若與已定之常規不合,又未為真正的主權所有者——即人民——所許可,則無長期合法效力。因此,羅馬的最早憲法,就某種意義而言,正好是君主立憲政體的倒轉。因為在後者的政府形式中,國王被認為國家全權之擁有者與荷載者,因之,譬如說寬赦只能由他發出,而國家的治理權則屬於人民代表及向人民負責之行政單位。在羅馬的體制中,人民所行施之功能頗為類似於英格蘭王:寬赦權——在英格蘭,此為國王之特權——在羅馬則為社團之特權;而政府的一般功能則完全落在國王身上。
因此,「新羅馬以之為基礎的衆神之莊嚴祝福」,便從第一個王傳下來;當權者雖然換人,國家的一體性卻保持不變。在宗教上,羅馬人的一體性由羅馬的Diovis代表,在法律上則由君王,因此,他的服飾跟至高的神一樣;即使在人人步行的城市中,國王戰車均可奔行,而有鷹和象牙權杖,塗得粉紅的臉,黃金的橡葉頭圈,是羅馬神和羅馬王同樣的。然而,把羅馬政體認做是神權政體就錯了,因為義大利人從來未把神與國王的觀念混為一談,這和埃及與東方是不同的。國王不是人民的神;說是國家的擁有者倒比較正確。同樣,羅馬人並不認為神寵會特別賜予某個家庭,國王也無任何神秘之術以使其自己與他人資質不同;高貴的家族和跟往日的統治者的親屬關係,可以做為新統治者的優秀條件之一但非必要條件;凡是身心健康而成年的羅馬人,在法律上都有資格為王。國王只是一般自由民,由於他的優m.hetubook.com.com點與幸運,以及由於一國必須有主人,像一家必須有一樣,乃把他置於一般主人之上,使他高於與他平等的人——這乃是置一丈夫於其他丈夫之上,置一戰士於其他戰士之上之舉。兒子絕對從父親而又不自認不如,自由民對統治者之態度亦然。這構成了對王權的道德約束與實際約束。不過,國王可以做出跟平等觀念很不一致之事,而並不破壞該地之法律;他可以減少戰士同胞的戰利品之份量,他可以加重自由民的任務,他可以無理侵佔自由民的財產;但設若他這樣做,他便是忘了他的王權並非自神而來,而只是在神的同意下來自人民,他只是人民的代表;而設若人民也忘記向他的效忠之誓,則又還有誰支持他呢?法律上對國王也有限制,國王只有權執行法律,而無權改變。事實上,每一項偏離法律的行動都得事先經人民集會同意,若無此同意,則成為暴政行為,無法律效力。因此,無論從精神或法律而言,羅馬國王都跟現代的君主甚為不同。在近代生活中,找不到與羅馬家庭和羅馬國家中相當的例子。
正如一家之主並非僅係家庭中權力最大者,而係唯一有權者,國王亦不僅是國家中第一有權者,而是唯一有權者。確實,他可以召集對聖事或法律事務有專長的人,成立一個團體,向他們求救:為了便於執行權力,他也可以把某些權力交託給別人,諸如跟自由民的溝通,戰爭的指揮較不重要之事行事的決定權,犯罪的審訊;尤其重要者,是當他不得不出城時,他可以留下一個「城守」(prefectus urbi),做為他的「另一個自己」(alter ego)而秉具充份權力;但國王身邊的一切治理權皆得自國王,而各行政官的職位均由他指定,任期則視其歡喜而定。最早時期,城守以及那些可能定期指派的「邪惡殺人犯之追踪者」(quaæstores paricidii)和步兵與騎兵的「區隊長」(tribuni,字源為tribus,意為「部份」)都只是國王的委任官,而非後期意義上的「長官」(magistrates)。法律上,對國王的權力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外加的限制;社團之主人在社團之内不能有任何裁判者,尤如一家之内不能有對一家之主之裁判者。他的權力只有死亡才可以告終。如果他沒有指定繼承人(這不僅是他的特權,而且可能也是他的義務),則自由民自動聚集,指定一個「暫時王」(interrex)此王只能留任五日,並且不得要求人民效忠。此王因係由無專長之人所指定,因此僅為非正式者,因而他不能指派新王;但他可指定第二個暫時王,而由後者來指定新王。當然,第二暫時王在做決定之前,可以跟自由民或元老會商議,確定他所指派者能得彼等同意;但在選舉新王之際,元老院並無正式合作之權,而自由民也只有在指定之後同意之。在法律觀點上,新王永遠而且絕對係由其前所指定者。
王
由於以家庭為基礎的家族乃是國家之構成單位,因此政體不論在整體上還是在細節上言均以家庭為模式。家庭由自然供給其首領,即是父親,家庭隨父親而生,隨父親而失。但在眾人所形成的社團中,並無自然的主人,而這社團又意在永不消失。在羅馬,由於是由自由與平等的大丈夫所組成的國家,因此不可能有天意的貴族。因之,他們要從他們自己的階級中指定一個「首領」(rex),「司令」(dictator,獨裁,狄克推多)和「人民的主人」(magister populi),使他在羅馬人的社團中做一家之主。他的地位確實是如此,因為,在稍後時期,他的住處裏或住處旁邊,有一個永不熄火的灶,還有社團的儲藏室,羅馬的女灶神和羅馬之家庭守護神;由這些表示出全羅馬為一個大家庭,而他乃是其家長。國王的職位係由選舉而得;但社團的人並沒有對他忠心與服從之義務;後來,他召集能拿武器的自由民集會,要求他們效忠。於是,他獲得了家長的權力,以此權力來君臨整個社團,並也像家長一般,終身統治。他跟社團的衆神相通,求問祂們的意見,平息祂們的忿怒,而男女敎士也由他指派。他以社團之名跟外國人締結的合約,對全人民均有約束力;儘管,在其他情況下,社團中的分子不受其跟非社團分子所訂的合約之約束。不論平時戰時,他的「命令」(imperium)都是全能的,因此,無論何時,當他公開露面,「使者」(lictores,字源為licere,意為「召」)都執斧與棍在他前方開路。只有他有權在自由民面前做公開演說,而公共金庫的鑰匙也由他保管。他像一家之主一樣有紀律權與法律權。不違從法律者,他下令懲罰,尤其是觸犯軍法者,由他下令鞭笞。一切罪犯的審訊,都由他做裁判,是生,是死或釋放,他都有絕對處斷權;他可以把一個自由民交與另一個,充任其奴隸;他甚至可以下令將自由民賣做奴隸,或者,換言之,把他流放。當他宣布某人死刑後,他有權讓被判者向人民請求赦免,但他並非非運用此權不可。戰時他召人民服役,並統領指揮軍隊;但由於身負重任,在火警焚起之際,他也必須親臨火場。
羅馬人的國家即以這樣的羅馬家族為基礎而建立,在構成份子與形式上皆是。羅馬社團起於羅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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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伏爾丁尼,法比等家族,羅馬的領域則為此等諸族的土地之聯合。凡此諸家族之分子,皆為羅馬自由民。在此範圍內,以常規形式締結婚姻即被視為真正羅馬的婚姻,由此而生之子女乃被授予自由民之權利。凡由非合法之婚姻所生者,或非婚生者,都被排除到羅馬社團之外。由於這個原因,羅馬自由民乃採用了「父親」(paters)或「父親之子」(patricii)為名,因為他們,而且也只有他們,每個人在法律的眼光中都是父親,或可以是父親,而且也只有他們,在法律的眼光中,是有父親的,各家族以及它們所涵括的各家庭,都按照原樣跟國家合併。在國家之内,各家各族仍依其原來範圍而繼續;但家庭與家族中各男人所據的地位並不影響他們在國家中的關係。在家中,兒子從屬於父親,但在政治義務中,兩者站於平等地位。被保護的「依從者」之地位自然經過了改變,以致各保護人之下的被解放者與「依從者」在大社團中得到寬容:確實,他們仍然直接受他們原屬家庭的保護,他們沒有自由民的正式權利與義務,但在社團的崇拜儀式與節慶中,他們並不全被排除。社團本身也有依附者,這些人的情況和家庭的依附者一樣。因此,國家包括家庭,家庭分子及依附者,「自由民」,及「留居者」。家庭的一體性是如此緊密,以致在家長死後仍不解散。家長之死雖然使其後裔獨立,他們卻仍在許多方面屬於一體;許多事情的安排上都運用這個原理,譬如繼承人及其他關係的安排,寡婦與未婚女兒地位的安排等。由於依照早期的羅馬觀念,女人無能具有管理自己或他人之權,因此,管理她的權力——或說得溫和些,對她的「監護權」(tutela)——在一家之主去世後,就由家中全體男性近親來運用;因而,就是兒子監管母親,兄弟監管姊妹。以這種意義言之,家庭一旦成立,除非其中男性成員死光,便不會改變。當然,家庭份子之間的關係會一代一代鬆弛,直至原始的一體性已無法辨認。只有這個因素使家與族有所分別;照羅馬人說法,兩者各為Agnati和Gentiles。兩者所指均為男性份子;「家」只包括可以由共同的祖先代代傳遞下來,有清楚譜係者,「族」(gens)則包由共同祖先傳下卻不能清楚確定其衍傳階梯者,因而亦不能確定輩份關係者。在羅馬人的名字中,這種情況表現得甚為清楚:當他們說「馬卡斯,馬卡斯之子,馬卡斯之孫等等,馬卡斯之後代也」時,他們是就其所知祖譜一個個追溯,到不能追溯時,則以族譜補充之,謂是從同一祖先衍傳下來,而這個祖先,使他所有的後代都具有一個共同的名字,即「馬卡斯之後代」是也。
事實上,父權與夫權是沒有限制的。當然,如果做極度的濫用,宗教會加以詛咒。例如,除棄嬰以外,賣或賣已婚之子者,也在詛咒之列;在同一種精神下,父親,尤其是丈夫,在以家法處置子女或妻子之先,應跟他妻子和他自己最近的血親商量。但即使這個步驟也不是為了減低他法定的權力,因為詛咒是屬於天上神明之事,而非世人所有權者,血親之在場不是為了評斷他,而只是對他的一家之主的權力盡其忠言而已。
然而,國王並非在需要稅捐和服役時才想到自由民;在公共治理上,他們也參予其份。為此目的,社團中所有分子(婦女與未能持兵器之男童除外),也就是所有的「矛士」,都聚集在法庭中,舉行「溝通」。國王為此目的,指定正式集會日期,每年兩次,一為三月二十四日,一為五月二十四日;此外,國王若認為必需,可隨時召集,次數不拘。然而,自由民之受召,並非為發言,而係為諦聽;非為發問,而係為回答。除國王之外,集會中無人說話,有之,則為國王准予發言之自由者;而自由民之發言則只在單純回答國王之問題,不討論,不推理,不加條件,甚至亦不將問題分為部分。然則,羅馬自由民社團,也像日耳曼,或原始印歡社團,構成了政治主權觀念的真正最後基礎。但在一般情況下,這主權是潛伏的,或說,只表現在自由民對國王的自動效忠上。為了獲得自由民的效忠之誓,國王在從教士手上接得其就任禮的同時,向集會的族人詢問,他們願不願做他真誠忠實的子民,願不願意照慣例承認他和他的僕人——即調查官(questores)和使者(lictores)——這個問題得到否定回答的可能性幾等於無,正如世襲的帝王遭到拒絕效忠一樣稀少。
元老席位的終身性以及其跟羅馬國的基本結構之密切關係,使元老院絕不止於國王的親信之集會。正式說,元老的權利只限於國王徵詢時向國王提供意見。國王於願意召集元老時始召集之,並提出其欲提出之問題;未經國王請教,元老不宜表示意見;而未經召集,尤不可聚會。元老所提意見並非命令;國王可以不予採納,而元老院則無任何對策以實際有效的行動確定其「權威」。「吾選汝等,」國王對衆元老說,「非為為吾之導引,而為令汝等從吾所請。」然而在重大事情上國王若不徵詢元老院之意見,則被視為嚴重濫權,此已殆無可疑。因此,元老可能參與工作之分派,征服所得領土之處置和諸如此類事項;尤其是必須徵詢社團之意見者,更須有元老參預,如准許非自由民為公民,宣布侵略戰爭等。如羅馬社團為鄰族所傷害,而再處理之議又遭拒絕,則司戰爭與和平之儀式教士即求衆神證明所受之虧待,並以此語為結束:「但關於這樣的事,我們當請教家中元老,教我們如何得同權益」;然後,國王在向元老院請教之後,把事情向社團報告:只有在元老院與社團同意之後,戰爭才為得當,並可望衆神之福祐。然而,在軍隊的處理與法律的執行上,則無跡象顯示向元老院整做過徵詢。當國王親做審判,並召請陪審員時,或在法律過程中向發過誓的代理人表達其決定時,他所選的陪審員或代理人似乎係出自元老院;但他之選取此等人員,似乎全憑己意,並未向元老院全體做徵詢,由於這個原因,在元老院自由之際,未有過司法權存在。
羅馬的原始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