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冊 羅馬的肇始
第六章 非自由民與體制之改革
如此,在羅馬的自由民旁邊有另一社團在日漸增長:從依從者中產生了「平民」(plebs)。這名稱的改變具有重要性。在法律立場上,依從者與平民沒有區別;但在實際上,卻有重要不同,因為前者寓含對有政治特權階級之依賴,而後者則只意謂缺少政治權利。随著依賴意識的減少,政治劣勢之感便在自由留居者之間自然形成;而有特權與無特權者之間的政治衝突之所以能夠避免,已完全繫於國王對兩者的平等統治。
社團中之留居者
然而留居者的數目還是不斷上升,而自由民則至多未曾減少而已;結果是留居者必然於不知不覺間獲得另一種地位,比以前更為自由。非自由民已不再是需要保護的解放奴隸或外地人;他們這階段包括以前在戰爭中消失的其他拉丁社團中的自由民,更有拉丁殖民者,他們之遷居羅馬,並非國王或任何自由民的恩惠,而是由聯邦權利。在法律上,他們可以無限制的獲得財產,因而他們在他們的新居住地成家立業,並像自由民一樣,將產業傳之於子子孫孫。原先令人沮喪的依從地位亦漸漸鬆弛。若說解放過的奴隸與外地移民仍處於孤立狀態,則其子女便已不再如此,孫輩更其不然,這狀況使他們與保護者的關係變得越來越不重要。早期,依從者的權益需完全由保護人之插手始得以保全,而隨著國家的結合與族人和家庭的重要性之減低,依從者便日益不需保護人之插手而可從國王處獲得公正之待遇與補償。數目龐大的非自由民,尤其是解散了的拉丁社團分子,一開始可能都是依從者,但非依從於任何私人,而係暫時依從於國王,而由此,跟自由民所從者為同一對象。國王,由於其對自由民主權最終須依賴臣民之善意,因而必然歡迎一批依從於他的分子,跟他形成更為密切的關係,他們的貢物與放棄繼承之財產得以充實他們府庫(甚至留居者向國王繳納之保護金亦與此有關),而國王又可由自己名義令彼等做沉重工作,且隨時會發現彼等源源湧到。
兩者的對立預示革命之兆,然而其融合的第一步卻非革命性質。此次憲法之變革,標以塞爾維亞斯・屠利阿斯王之名,然其歷史淵源亦如此期其他某些事件,吾人僅能從其後期諸元素推測,卻無當時史料可尋。然就其性質而言,此次變革必非由平民所請,因新法僅指定彼等之義務,卻未賦予任何權益。此次變法或出於某王之智慧,或出於自由和-圖-書民之急切願望,使平民不再免於軍役與稅捐。依塞爾維亞憲法,服役之義務及與之相關的責任,不再僅落於原先所謂自由民身上,而係落於土地之擁有者,「定居者」,或「財產之保有者」,或「富有者」身上——而不論其為自由民或留居者;軍役由個人性之負擔轉為財產性之負擔。細節如下:
凡財產保有者以及其子,從十七歲到六十,均有服役之義務,而無生身之區別;如此,即使被解放之奴隸,若成為地產之擁有者,亦須服役。外國人於羅馬有地產者受何種待遇吾人無從知曉,但可能有一規定存在,外國人必須定居於羅馬者,列入留居者,也就是於戰爭中須服役者,始可獲准在羅馬擁有土地。有服役之義務者按土地之多寡分為五種「召集」。其中只有第一種召集,或說,擁有一足量「海德」者,於受召時須全副武裝,因此係為「召赴戰役者」之主力;其他四類為地產略少者,各為正式農場之四分之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八分之一者,此等人須服軍役,但不須自備全副武裝。由於那時土地係按分配,幾乎半數農場均為全海德,而擁有四分之三,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各不及八分之一,擁有八分之一海德者則佔八分之一。因此規定步兵之徼集,按如下之比例:擁有全海德者,八十度,其次三類各為二十員,擁有八分之一海德則出二十八員。
依從者與客人
由此,在正式自由民之外,擁有地產之依從者,日後被稱為「無表決權之自由民」(cives sine suffragio),他們分擔公務、繳稅、服軍役、進貢、服重役;但他們不再付保護金,因此,付保護金者唯有族人範圍之外的留居者,他們是「非有產者」。
就某種意義來說,jus hospitii(待客法)的運用也產生了類似的後果;此法適用於以之為基礎而在羅馬永久定居的外國人,他們在此建立家庭,甚至取得不動產。就此而言,從原始時期開始,羅馬必已盛行最開放的原則。在繼承的平等權上,羅馬法是不允許區別的,而且沒有封鎖地產之舉;每個人在世時都可以對其財產有無限制www•hetubook•com•com的處理權;再者,就我們所知,凡有權跟羅馬自由民交易者,甚至外國人與依從者,都有在羅馬取得動產與不動產之權(後者是從不動產可以為私產時期起)。羅馬事實上是商業城,其國際重要性係由國際貿易開始,隨以一種高貴的開放態度,賦予每一個不平等婚姻的後代以居住權,而解放的奴隸與外地人——只要他放棄他原住地的權利,遷往羅馬——事實上,甚至連外國人,都被賦予此種權利。
兩個在本質上相似的社團之融合,所產生的量變大於質變。然而,有一個更重要的、更漸進而影響深遠得多的過程,卻可能已在這個時期開其端始,這即是自由民與「留居者」的融合。從最早期開始,羅馬社團中自由民即與「受約束之人」(bondman)比肩並存,後者被稱為「依從者」(clientes)和「平民」(plebes,字源為pleo,plenus);稱為「依從者」,是由於他們依從於數個自由民家庭,稱為「平民」,是從消極的意義上指他們沒有政治權利,我們已經說過,在羅馬家庭中早就存在著這種介於自由人與奴隸之間的人;這一類人在事實與法律上必定會日漸獲得更重要的地位,其原因有二。一,社團中可能即有半自由的依從者又有奴隸;尤其在征服一座城市,破除其聯邦之後,征服者最好的辦法不是把該地自由民正式賣為奴隸,而是在「事實上」任他們保持自由,因此他們能夠以被解放的人之身份跟征服國的依從者相交往,換句話說,就是以此跟國王相關。二,這樣的社團,就其本質以及其對個體自由民之權威而言,就寓含了一種對依從者的保護力,使「法律上」對他們仍存在的主宰權不致濫用。從無法記憶的早期,羅馬法中即導入了這樣一個原則,而留居者的整個法律地位即以此為基礎;此原則為:主人在公開法律行為中——如立證言或遺囑,訴訟或人口調查時,公開表示或默然放棄其主宰權時,則他自己及其合法繼承人都永不當隨便重提放棄之事,或重拾其已給予自由之人及其後裔之主宰權。依從者及其後代不因他們的地位而具有自由民或客人之權利;因為要變為自由民,需得社團賦予正式特權,而客人的地位則意味其跟羅馬有條約存在之社團中原具有自由民之權利。他們所得到的是由規章加以保障的自由,而在「法律」上,則仍舊是不自由的。因此,有長遠的一段時期,他們一和_圖_書切跟財產的關係,在法律上均被視為他們的保護人與財產的關係,而在法律程序中似乎也必須由他們的保護人來做他們的代表。在這種情況下,保護人享有兩重特權,即於需要時向他們課徵貢物,而在犯罪後卻可以把罪貴加在他們身上。然而,留居者卻漸漸擺脫了他們的枷鎖;他們開始以他們自己的名義取得或讓渡財產,從羅馬裁判所做權利之聲明,取得合法補償,而並無需保護人的正式插手。
塞爾維亞憲法
因此,一開始,自由民事實上是主人與保護者,非自由民則是被保護者;然而,在羅馬也像在任何其他社團一樣,既不開放公民權,則「法律上」的這種關係和事務的實際狀態之間的調和不久就顯得困難。由於貿易的繁榮,由於拉丁同盟保障所有拉丁人均有居住首都的權利,由於繁榮而越來越多的解放奴隸,即使在平時都必然造成留居者不成比例的增加。由武力征服的或併入羅馬的鄰鎮,其居民或遷入羅馬,或留在現在降為鄉村的保留區;但通常他們都以其本地的自由民權利換取羅馬聯邦的自由民權。再者,戰爭的負擔完全落在原有的自由民身上,使他們的後代在比例上越來越小,但留居者卻分享勝利的成果,而不為之流血,在這樣的情況下,唯一令人奇異的是羅馬貴族竟然沒有急速銳減。這個事實不能從羅馬自由民權賦予其他數種傑出外國「部族」來解釋——這些人在遷往羅馬或其本城被征服之後,接受羅馬自由民權——因為這種權利,隨著其價值日益增高,贈賦的越來越少。我們敢於假定,「公民婚姻」(civil marriage,由政府官員證婚者,而非由祭司祝聖者)的導入發生了相當大的影響,父母二人若皆為貴族並共同生活,即使無宗教之祝聖,其所生之子女亦為貴族,像祝聖的婚姻所生子女一樣,有充份的自由民權。在十二銅表法之前即已存在的這種「公民婚姻」並非原始制度,而其所以導入,可能就是為了防止貴族的消失。除此以外,還有一些其他措施是為了維持若干家族中的人口而設置的;後來,貴族婦女在不平等婚姻中所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亦均可獲得加入自由民社團,其原因可能相同。
因此,原先本為二類構成份子——自由民與依從———的社團,現在分為三類,各為積極、消極與被保護之角色;這種區分對羅馬憲法有主宰性的影響達許多世紀之久。
任何民族的歷史——尤其是義大m.hetubook•com•com利的——都是一種大規模的Synoikismos〔混合〕。就以我們的知識所及,羅馬在最早的形式中已是三合一的,而類似的合併一直在進行,直至羅馬的精神活力完全熄滅為止。羅姆尼斯,泰提與魯塞瑞斯人的原始混合過程已不為吾人所知,所知者僅混合之事實而已;此外,此類合併最早者即「丘自由民」的融入巴拉丁羅馬人。兩種人在混合之際,其社團組織,本質上可能相似,而在解決結合的問題方面,他們有兩種情況可以選擇,其一是保留雙重的構成要素,另一是消除一組,而將另一組擴充至結合後的全體社團。在聖殿與教士制度上,他們採取前者。自此以後,羅馬社團有兩個Salii(戰神敎士)組織和兩個Luperci(牧羊神教士)組織;由於它有兩種形式的戰神,因此也有兩種戰神的教士;即是巴拉丁敎士與科林(「丘」的)教士,前者常以馬爾斯教士名之,後者則以奎瑞納斯教士。很可能——儘管已無法證明——羅馬所有的古老拉丁教士,占卜者,高僧,女灶神祭司與戰神祭司,都是由巴拉丁和奎瑞納爾社團的教士團混合而成。在區域劃分時,除原有的三部份,巴拉丁城,修布拉和修布巴(朗伊斯奎利亞)之外,把奎瑞納爾加上去,為第四區。在「融合」中,合併過來的社團在結合以後,至少被認做是新自由民體的一部份(三分一),因此,以某種意義言,其政治實體有繼續性;但在「丘羅馬人」的合併時已無此種過程,此後其他的合併也是一樣,在融合以後,羅馬社團繼續仍像以前一樣,分為三族,每族包括十保,而丘羅馬人不論原先自己有無分為各族)則必須插入現存的各族與各保中。這種插入法可能是有意安排,以使各族各保一方面固然接受新的自由民,另方面新舊兩者又不全然合而為一;因此,各自此以後即展示了兩種階級:泰提人,羅姆尼人和魯塞爾人各自區分為兩種,即「先」與「後」(priores posteriores)。後來我們在社團組織中到處見到成對的結構,很可能即是起源於此。三對「神聖童真女」即是三族的代表,有其先後級之分別;四個城區中每一個都有六個阿及亞小教堂,每條街上又都有一對家神,這些,都可能起於同源。這種成對的例子在軍隊中特別多:在合併後,三分社團的每個「半族」提供一百匹馬,因此羅馬自由民騎兵便增至六「百」,而馬隊長(tribuni celerum)也從三和-圖-書個增為六個。步兵方面未聞有類似增加。但我們知道後來的步兵團,一般是兩團兩團徵集的,由此觀之,步兵團的領導人可能不像以前一樣是三個,而可能是六個。在元老院的席位上則可以確定沒有相應的增加:原始的典型三百名,一直維持到第七世紀。不過,我們可以假定,合併過來的社團中若干傑出的人物會被巴拉丁城元老院接受。行政官也有點類似的情況:聯合的社團只有一個王,城中只有一個馬隊長,一個城守,此二人為國王的主要代理者。由此看來,「丘城」的儀式建制仍然保存,而加倍了的自由民體則需供應加倍了的軍隊;但在其他方面,奎瑞納爾城之歸入巴拉丁,實是次屬於後者。所有其他事跡都證實此議。「小族」(minoresgentes)之稱顯然是指後來併入原始自由民的各族;但有理由假定,這種新舊自由民的區別,最早跟泰提人,羅姆尼人和魯塞爾人的先後級之分是同一回事,因而奎瑞納爾城的各「族」是「新」族。這種分別,當然主要是名譽上的,並非在法律上有何優先順序;但有一件事則殊有意義,即在元老院中表決時,大族的元老總是在小族的元老之先受到請問。同樣,科林區的階級甚至比巴拉丁城的修布巴區(伊斯奎林區)遠低;而奎瑞納爾的戰神祭司則低於巴拉丁的戰神祭司;奎瑞納爾的牧神祭司也低於巴拉丁的。由此看來,巴拉丁社團這次吸收奎瑞納爾社團的「融合」形成了一個中間階段,介於最早的融合——泰提人、羅姆尼人和魯塞爾人的融合——與後來所有的融合之間。在這個中間階段,被合併的社團不可以在新的整體中形成獨立的部族,但在各族中卻可能可以形成單獨的部份,其宗教儀式則不僅准以保留——在獲阿爾巴之後,也在以保留,但僅止於此——而且提升至全社團的建制之一部份,這情況是以後未曾再有的。
在婚姻與繼承方面,外國人比非自由民和不屬於任何社團之人更早獲得跟自由民的平等權。但非自由民及不屬於任何社團的人在其本有生活圈中締結婚約,以及形成由婚約而產生之關係,則不受限制;此等關係包括夫權與父權,族人關係,繼承權與保護及教育權——均以自由民的此類關係為模式。
步兵的召集固不為政治區分所影響,騎兵則不然。現在之自由民騎兵照常保持,此外更補增兩倍兵力,而增補者全部或絕大部份為非自由民。
巴拉丁與查瑞納爾諸城之混合